本报讯 “一整台戏”在著作权法上能否作为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来保护?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以下简称电影“哪吒”)被诉侵害舞台表演戏剧作品“五维记忆”改编权纠纷一案,认定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不构成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构成戏剧作品,但仍与电影“哪吒”在人物设置、诸多情节及其他元素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华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影华腾公司称其为舞台表演戏剧作品“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认为电影“哪吒”与其在先发表的“五维记忆”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表达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改编权,故将电影的编剧兼导演、出品方等6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名被告辩称,“五维记忆”仅为舞台表演,不属于作品,中影华腾公司提交的舞台表演视频不能证明其公开演出内容,不能作为比对依据,且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以“一整台戏”来呈现的戏剧,在著作权法上需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成果归入哪一类型作品加以保护,而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而受到保护。本案中,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是以多种艺术形式呈现故事内容的“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其中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其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可以作为戏剧作品来保护。 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剧本既包括已经写作完成体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整体现于载体上而是以口头、动作等行为形成的供舞台演出的剧本。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剧本,应当以其客观呈现确定具体内容。本案中,在原告不提供剧本的情况下,“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内容应以其向广大受众呈现的外在表达的客观内容为准。 侵犯改编权案件中,对不同类型作品特别是在包含语言文字、音乐、舞蹈等多种形式形成的不同作品进行相似性比对时,鉴于对于同一作品不同受众的主观感受以及创作者对于作品的理解等会存在差别,因此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能受创作者对作品个性化理解的限制。本案中,经比对,中影华腾公司主张的关于人物设定、诸多故事情节及其他要素的内容,与电影“哪吒”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影华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琳) (责任编辑:) |